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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法令之條款
The Articles of the Human Rights Act

法令條款詳情

我們在此解釋每項條款之說法。我們亦提供過往運用這些條款的例子,或根據人權法令如何運用這些條款。但要記住這些只是例子,公約權利可以在多方面被運用。

條款2: 生命權利
它說明政府及公共機構必須保障生命權利。這或可指警察必須保護某人如果他的生命即時受到威脅。它亦可以用來爭辯一名病人應該得到挽救他生命的治療。條款2說明有三種情況下政府或一間公共機構奪取他人生命是合法的。這是當﹕

  • 他們保護別人防止遭受非法暴力;
  • 他們試圖把某人逮捕或防止某人逃離監管;或者
  • 他們試圖阻止暴動。

假如這情況下有人喪生,政府及公共機構(通常是警察)必須證明未曾使用不必要的暴力。除非他們可以證實這點,否則他們已經違反第2條款。

條款2亦說明當警察或軍隊殺害某人或當某人在監管中喪生或者當某人因為一間公共機構的疏忽而喪生,便必須有恰當的調查。這通常會有一次死因研究,但有時政府、警察或軍隊可能要舉行一次公開研訊。根據第2條款,死者的家屬亦可能得到法律援助去參于調查。

條款2不包括兩種特別情況﹕

  • 它不能夠阻止一名婦女進行流產手術。
  • 它不給予末期病者被協助尋死的權利。

條款 3: 禁止酷形
它說明沒有人應該受酷形,及禁止使用屈辱或不人道方式去處罰或對待別人。歐洲人權法院說明不人道或屈辱性待遇及懲罰必須十分嚴重才可算得上是違反第3條款。最低限度它要令人覺得非常恥辱。

此條款防止人民被放逐到一處他可能會受酷形的國家,或被引渡到一處執行死形的國家。它亦被用於﹕

  • 萬一社會服務部門未能保護兒童受嚴重虐待;和
  • 爭辯政府不應對申請政庇人士扣留福利,因為這樣做會令到他們貧困無依(沒有錢生活)。

監犯或醫院病人可以運用條款3,假如他們遭受十分差的待遇,或者監獄或醫院內的條件是特別惡劣。

條款4: 禁止奴隸及強制勞工製度
這禁止奴隸制度;即是說當某人被另外一人擁有或當某人被強迫工作。

但是條款說明這並不包括牢獄中的工作,或任何自願性質的工作合約。

條款5: 自由及安全權益
這規限在那些情況下某人可以被拘留及被奪去自由。它包括那些拘留屬於﹕

  • 長期的 – 例如,如果你被監禁或被迫成為精神病院病人;或
  • 短期的 – 例如,如果你被拘捕。

條款 5 說明法例必須清楚指出怎樣和何時某人可以被拘留。它也說明某人只能被拘留﹕

  • 假如他們是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
  • 假如他們違抗法庭命令做一些法律要他們做的事 (例如支付罰款或支付贍養費);
  • 假如有好理由懷疑他們曾經犯案,或阻止他們犯案,或阻止他們犯案後逃走;
  • 假如他們是精神病患者、酗酒、吸毒者或是一名流浪漢、或假如為了防止傳染病傳播而必須把他們扣留;或者
  • 阻止他們非法入境;或
  • 這樣他們可以被驅逐出境或被引渡 (送到一處他們被指控曾經犯案的國家)。

十八歲以下人士亦可能遭扣留因確保他們可獲得教育看管或可以被提堂。

但是英國及威爾斯法律不容許某些人被扣留。例如吸毒者不可能因為他們是癮君子而遭扣留。

條款 5 亦附于遭逮捕或拘留人士以下權利﹕

  • 用他們明白的語言說明他們為何遭逮捕;
  • 被儘速帶上法庭;
  • 保釋 (當聽審時期你暫時獲得釋放。假如你同意條件,例如在某地方居住,便會得到保釋),除非有好理由不予批准;
  • 在合理時間內受審判;
  • 假如認為不合法,可以出庭挑戰他們的決議;和
  • 如果被非法拘留,可以獲得補償。

條款 5 亦給于某些被拒留人士權利去要求法庭或勞工裁判處時不時重新審核他們被扣留的理由。這包括被強迫住精神病院的病人及一旦完成他們形罰的*準繩部份的監犯 (在假釋委員會決定特許釋放他們之前 – 在有附帶條件之下,他們必須在獄中完成最低限度的時間) 。

*準繩 – 指上級法院就不同性質的罪行所訂的判刑指引。

條款 6: 公平審判的權利
此條款說明每人都有得到公平審判的權利,並訂下執行聽審的標準。假如你敗訴便可能覺得沒有得到公平審判,但是只有未達到標準才是違返了第6條款。

條款 6 針對民事訴訟 (個人及機構之間的紛爭個案) 及刑事訴訟 (當某人被控犯罪)。某些準則是應用於刑事及民事個案兩者。這些權利是﹕

  • 在合理時間內得到審判;
  • 一名獨立的法官;
  • 得到公審 (雖然在某些情況下觀眾是不能觀看);
  • 要求公開法官的決定;及
  • 知道法官判決的理由。

在民事個案中,條款6 還保障以仲裁方法處理紛爭的權利 (雖然視乎個案類別,此權利是有限的)。在少數情況下條款6還可以給予你法律援助的權利。假如你不能自辯或沒有能力聘請律師。

在某些情況下當一名並非完全獨立的人士要作一個決定時,他不一定是違反第6條款(例如一名房屋署官員重新審核無家可歸的一項決定)。這是因為你有權向法庭對這個決定提出上訴。

刑事個案附有另外一些權利。這些權利是﹕

  • 直至被證實有罪前要假定你是無辜;
  • 儘早通知你的控罪是什麼;
  • 保持緘默 – 你不能被迫回答問題,但當法庭決定你是否有罪時,可能會把你緘默計算在內;
  • 有足夠時間為自己辯護作好準備;
  • 有法律援助聘請律師假如你沒有能力聘請及給你一名律師是”為公平起見”;
  • 出席審判;
  • 審判時為自己辯答;
  • 則問對方主要證人和申召自己的證人;及
  • 如有需要,有一名傳譯員。

條款7: 沒有法律以外的懲罰
這是說你不能被審判和判罪假如你所幹的事在當其時並非刑事罪行。它亦說明你是不能受處罰當你犯罪時這仍不是法律。議會不能用已過去的法律﹕

  • 延長你入獄的時間;或
  • 為罪行引入新的懲罰。

條款 7 亦說明法例必須要清楚,令人知道他們所幹的一切是否觸犯法例。

條款8: 專重私人及家庭生活的權利
這說明所有人的私人及家庭生活、家庭及通訊都應得到尊重。

‘私人生活’包括什麼是沒有完全的定義,但它與私隱雷同並包括個人權利去﹕

  • 過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到干擾;
  • 發展你的特質和交友及與他人建立關係;
  • 欣賞你的性別;和
  • 控制你的身體。

它亦包括別人或機構如何儲存及運用有關你的資料。

'家庭生活' 是指你與近親之關係。這包括一對未婚但過著共同安定生活的男女,可是Strasbourg法院還未曾承認一對同性男或女屬於一個家庭組織。

'你的家' 是指你現在居住的地方。尊重你家居的權利並不是指你有權利去獲得一個家居假如你沒有,或者得到比現在更好的家。

'你的通訊' 是指你的電話及信件,還有電郵。有人曾運用條款8來挑戰警察或秘密部隊使用電話窃聽器。

條款 8 是一項 '受限製權利'。這是指在某種情況下會受政府或公共機構的限制或干預。政府或公共機構必須證明這些限制及干預行動是有法律根據的。這類行為必須是實行第8條款內之6項目標其中之一項。這些目標包括防止罪行及保障他人權益。亦必須證明違反人權是'必要的及相稱的' (是有好的理由必須這樣做及只做到適可而止)。

條款 8 在很多個案中曾被運用,包括﹕

  • 同性戀男士的個案,導致廢除限制男同性戀者性交的法例。現在法律上容許男同性戀者的性交年齡和其他人士相同;
  • 一名從小孩時候已被政府照顧的男士,運用條款8去得到他被看管的記錄;
  • 一名警察成功地控告她僱主偷聽她辦公室電話。

條款 9: 思想、良心及宗教自由
這擔保你可以想任何東西和追隨任何信仰。你不能被強迫信奉某特種宗教及被阻止轉換另外一種宗教。良心自由之原理亦針對素食者或和平主義者。條款9亦保障你信奉或表揚宗教及信仰的權利。

條款 9 是一項 '受限制權利' ,因此在某些情況下會遭違反。這是指在某種情況下會受政府或公共機構的限制或干預。政府或公共機構必須證明這些限制及干預行動是有法律根據的。這類行為必須是實行第9條款內之4項目標其中之一項。例如保障其他人之權利。亦必須證明這些限制或干預是'必要的及相稱的' (是有很好理由這樣做及只做到適可而止)。

條款 10: 言論自由
這保障將訊息傳送他人及收到其他人給你訊息的權利。它亦保障發表意見及想法的權利。它與條款9的權利雷同,雖然條款10所保障的意見及信仰範圍較廣泛。

記者及出產報章及雜誌人士可以運用條款10 去爭辯他們所寫的東西應該不受限制。藝術家及作者可以運用它為自己辯護去抵抗那些要審查他們工作的人士。

條款 10 是一項 '受限制權利'。這是指在某些情況下會受政府或公共機構的限制或干預。政府或公共機構必須證明這些限制及干預行動是有法律根據的。這類行為必須是實行第10條款內之8項目標之其中一項,包括﹕

  • 防止罪行;
  • 保護道德;
  • 保護其他人的權利或名譽;及
  • 保護受保密資料。

亦要證明這類干預是 '必要的及相稱的' (是有好理由這樣做及做到適可而止)。

條款 11: 合夥及集會的自由
這保障開會及示威等和平抗議之權利。它亦是指警察可能需要採取行動去保護那些被任何人阻止開會或示威的人士。

條款 11 保障成立或參加政黨或其他組織及加入工會的權利。但加入工會的權利並不包括警員、軍人及其他為政府辦事的組織。 條款11亦保障不加入工會的權利。

條款 11 是一項 '受限製權利'。這是指在某些情況下會受政府或公共機構的限制或干預。政府或公共機構必須證明這些限制或干預行動是有法律根據的。這類行為必須是實行第11條款內之第5項目標,它包括防止暴動或罪行,和保護其他人的權利。亦必須證明違反權利是 '必要的及相稱的' (是有好理由及只做到適可而止)。

現時警察可以限制或禁止示威行動。假如認為這是過份及不必要的,別人可以運用條款11去挑戰其中一些限制。

條款12: 自由結緍及組織家庭
這給予男或女結婚之權利,只要他們年紀適合。按照傳統,這並不包括同性伴侶或變性人士(更改性別人士)。但最近Strasbourg及英國及威爾斯的法院認為變性人士是有權以新的性別結婚 (他們已更改的性別),並且法例已被更改來配合這等裁判。

'組織家庭' 的權利可能只針對已婚人士。如果是這樣,未婚人士只能夠倚賴第8條款之專重家庭生活去爭辯他們要有孩子的權利。

條款14: 禁制歧視
這包括多種歧視,歧視包括因為﹕

  • 性別;
  • 種族;
  • 宗教;及
  • 政治言論。

但此條款沒有指明這些是唯一的,及歐洲人權法院承認它包括對這些人的歧視﹕

  • 不在婚姻內 (未婚父母誔下的);
  • 未婚;
  • 監犯;或
  • 同性戀男或女士。

法院亦可能會承認此條款包括對傷殘人士的歧視。你可以爭辯你遭受歧視是因為其他原因,但你可能須要證明歧視與 '個人特徵' 是有關連的。

條款 14沒有給予一般的權利去對抗歧視,只有當那種歧視是與公約的另外一項條款有關連時你才可以把它運用。例如,一名同性戀男士發覺他可以接管一層樓房在他的伴侶過身後,但條件是較差相比假如他的伴侶是一名婦女。他運用條款8因為他須要桿衛家園。然後他運用條款14因為由於他的性傾向而遭受到歧視。

那些申請福利時受歧視的人士通常使用條款14,並與第一項議定書之條款1共同運用。

就算你能夠證明你被歧視,並且這種歧視是與另外一項條款有關連,政府或公共機構可能仍爭辯歧視是有合法理由。但他們必須證明給你不同待遇是有好的理由,及他們的行為是相稱的 (做到適可而止)。

This document was provided by Community Legal Service Direct, September 2006, www.clsdirect.org.uk